“影射式发帖”贬损他人如何定性?法院判决
“影射式发帖”贬损他人,如何定性?法院判决
不点名发布信息,仅使用“某某”或姓名拼音缩写,是否就能规避责任进行“安全吐槽”?设置“抽奖”活动,引导他人转发评论,这究竟是互动还是“带节奏”?
2026年4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在此案中,当事人采取“影射式发帖”结合“不限圈抽奖”的方式,导致言论大规模传播,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演员甲某某和演员乙某某均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甲某某在某平台的实名认证账号拥有大量关注者。该平台用户丙某作为乙某某的忠实粉丝,同时也是甲某某的“黑粉”,多次通过其个人账号发布涉及甲某某的评论。在相关留言中,丙某使用了“甲×某劣迹艺人”、“臭名昭著”等词语,并发布了包含“诈骗素人钱财”(“素人”在此指非自媒体或演艺从业者的普通自然人)等内容的图片。
此外,丙某还针对甲某某的特定话题,发布了“不限圈抽奖”(一种不限制参与者身份和兴趣圈的网络抽奖活动),并配文“转发过5000继续加码”、“只要你拿出无论是客服电话还是邮箱维权等任何证据,帮助乙某某粉丝维权,即可参与抽奖”等内容。这些内容发布后,在短时间内获得了大量的转发、评论和点赞。
甲某某认为,丙某的言论严重损害其名誉,且通过抽奖活动造成了明显的扩大效应,因此提起诉讼。丙某辩称,其言论并未明确指向甲某某,话题属于正常讨论和评价,未超出合理范围,属于合理的舆论监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判断言论是否指向特定对象,关键不在于是否直接点名,而应综合考虑言论内容、发布背景、关联话题以及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丙某在发表涉案言论时,即使未使用甲某某的全名,而是使用“甲×某”等代称,但结合话题标签,足以让其他人意识到其言论与甲某某存在直接或高度的对应关系。
丙某的言论中多次使用“劣迹艺人”、“臭名昭著”等词语,明显带有贬损他人人格的意图,已超出理性评价的必要限度。同时,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布的“诈骗素人钱财”等内容的真实性,也未证明已尽到必要的核实义务。此类信息一旦传播,足以显著降低甲某某的社会评价。
一审法院同时指出,尽管网络用户享有自主表达意见的权利,但非依法具有调查、处理职权的主体,不得以征集“线索”、“证据”为由,动员公众传播未经核实的不实信息,并以此对特定主体进行评价。
本案中,丙某通过设置“不限圈抽奖”活动,以抽奖作为激励手段,要求参与者通过转发、评论并附带特定话题参与,客观上导致了侵权结果的扩大,属于侵权的加重情节。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判决丙某向甲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开支。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北京四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本案中,丙某的言论是典型的“含沙射影”式暗指他人行为。如果该行为中的对象特征要素足以让信息受众识别出与特定对象的对应性,导致特定对象社会评价降低,并满足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则构成名誉权侵权。
判断“含沙射影”的指向性,可分析言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泛化表达,还是依附于具体事件、人物背景形成的特定指向。同时,要看是否包含可识别身份的特征要素,如职业身份、相关事件等。一旦这些要素与现实中的具体对象形成对应关系,就具备了指向基础。此外,还需分析这种对应关系是否达到足以识别的程度,不要求唯一或排他,只要一定范围内的受众能据此判断所指对象即可。如果熟悉背景的受众能自然地将言论与特定主体联系起来,则说明该言论具有实际指向。
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其并非没有界限,而应在合法合理、尊重他人人格权益的范围内。公众人物虽因社会关注度高,对公众评论负有更高程度的容忍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被随意贬损、侮辱或诽谤。
法律保护的是基于事实、出于公共利益且保持适度的理性评论空间,而非以情绪宣泄为主导、以恶意传播为目的的负面标签和人身攻击。网络评论应建立在内容真实、表达适度的基础上。若涉及他人名誉、品行等敏感事项,行为人不仅要对信息本身负责,也可能因传播方式不当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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